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之數額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⑴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所犯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及人民幣共計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之新臺幣27萬6,152元及人民幣288.5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許麗娟 ,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其餘部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皮包、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0所示告訴人放置於皮包內之證件、信用卡等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1新臺幣及人民幣總計約50萬元(已發還新臺幣27萬6,152元及人民幣288.5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1皮包1只2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國民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6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7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8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9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10中華郵政存摺1本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30號被告李清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7日1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公園旁,見許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座內許麗娟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及人民幣約50萬元、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等信用卡、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許麗娟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3室李清國居處內扣得新臺幣27萬6152元及人民幣288.5元(已經許麗娟領回)。
二、案經許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蓉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