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8號原告 蕭宥玲 被告 張修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5月14日宣判,有該日審理筆錄及開庭資料等在卷可考。茲原告於庭後,113年4月23日16時7分許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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