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紹名 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被告林紹名所持有之金屬手指虎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指虎長約11.5公分,寬約7公分、中有4孔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79096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金屬手指虎1把,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刀械之金屬手指虎1把,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其並未以該手指虎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金屬手指虎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手機、平板電腦各1臺,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林紹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名可預見金屬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至107年間某日,在淘寶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金屬手指虎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林紹名於112年12月5日9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當場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6樓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金屬手指虎1只,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函(鑑驗結果認定扣案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1份在卷可稽,並有金屬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另就扣案之金屬手指虎1只,經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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