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正輝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程序,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對抗告人名下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予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966號執行命令通知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並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惟抗告人家中經濟拮据,處境堪憐,且抗告人身體不佳,現有胃潰瘍、胃發炎、胃食道逆流等疾病纏身,恐將發展為重大腸胃疾病,保單如經強制解約,將被龐大的醫療費用壓垮,將使抗告人更陷入絕境之中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案卷核閱屬實。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抗告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㈡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㈢此外,抗告人僅稱身體狀況不佳,恐將來發生重大傷病,於
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被龐大的醫療費壓垮等語,並未釋明其於法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尚難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人行使權利情形,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