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濟安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被告楊仁傑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7、9724、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4、19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丙○○、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3塊而持有之,並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均放置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再由丙○○、丁○○將海洛因磨成粉狀,並摻入咖啡因使之混合,再使用模具加壓成塊狀分裝,以利其等伺機販賣牟利。
二、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3時許,在丁○○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丁○○施用1次。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22時3分許,徵得丙○○、丁○○之同意,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
4、16至33所示之物,丁○○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142頁、第18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1至95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重訴卷第141頁、第187頁、第247頁、第261至2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丁○○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7頁、第151至156頁、第179至199頁;偵二卷第45頁;偵三卷第91頁、第115至21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6、19至3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7至248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阿偉」購入上開海洛因磚後,將上開海洛因放置在前揭住處,並於同年5月3日為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4、19至30所示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上揭事證,足認被告丙○○、丁○○使用如附表編號14、19至30所示之工具,將海洛因磨粉,加料攪拌後混合,並以模具加壓成塊狀分裝等行為,係為供意圖販賣海洛因之準備行為,然綜觀本案卷證,未見被告丙○○於取得上開海洛因磚後,被告丙○○、丁○○有何已尋得買主、實際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論罪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重訴卷第262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乃指行為人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之。幫助犯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之行為,須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苟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起訴書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認被告丁○○係構成幫助犯,惟被告丁○○本案所為係協助被告丙○○將海洛因磨成粉狀,加料攪拌,並以模具加壓海洛因成塊狀後分裝,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是以被告丁○○既係在其本身住處內單獨操作上開磨粉、混合、加壓及分裝海洛因,且可自行出入該住處而保管、持有上開海洛因,被告丁○○亦可隨時進入被告丙○○之房間取用海洛因,亦據被告丙○○、丁○○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7頁、第94頁;偵二卷第16頁),尚非在被告丙○○之監督下始得為之,可見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及上開工具等物,已處於被告丁○○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則被告丙○○、丁○○已有謀定之本案分工模式,被告丁○○亦可因此獲有無償施用海洛因之利益,堪認被告丁○○應屬共犯結構中之一員甚明,是被告丁○○所為已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從而,被告丙○○、丁○○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具有犯意聯絡與上開加工毒品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故起訴書所認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本案被告丙○○無償轉讓海洛因之重量,因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然尚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認其轉讓僅供丁○○1次吸食之量,應未達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對象係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自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丙○○、丁○○間,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名(見重訴卷第140頁、第186頁、第246至247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上開罪名(見重訴卷第262頁),均已賦予被告2人答辯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第213至214頁、第243頁),參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有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即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何時轉讓海洛因給丁○○的?)他自己拿的,我不是很清楚,他自己會去房間拿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第87頁),足見被告丙○○已就轉讓海洛因與丁○○之主要或部分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而檢察官嗣後亦未就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丁○○部分加以訊問或給予被告丙○○辨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機會,致使被告丙○○無從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丙○○之訴訟防禦權,則被告丙○○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太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應就被告丙○○所犯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已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有幫忙把海洛因磚分散,加料攪拌,用模具加壓,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16頁),是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情形。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於查獲時已坦承犯行,雖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然被告丙○○面臨重刑仍十分配合偵查,在監表現良好,年僅32歲,人生尚有許多機會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參與丙○○進貨毒品之過程,僅聽從丙○○之指示將毒品壓成塊狀,而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微薄好處,對於毒品來源及預計流向均不知情,前亦無犯罪前科紀錄,而係一時失慮,誤處法網,犯罪情節輕微,惡行非重等語,均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重訴卷第201至203頁、第26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均當知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且被告丙○○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該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達1公斤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36、6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另參以被告2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合計約達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亦已有混合、分裝毒品以伺機供牟利販賣之準備行為,若將之流通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2人因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丁○○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2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3.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沒有具體販賣行為,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過苛,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部分,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查本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上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範圍已有不同,且被告丙○○本案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態樣、數量等,亦非屬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憲法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敘明如前,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伺機販售予他人,且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合計約高達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又已進行混合及分裝毒品之行為,可見其等均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其等所為實屬可議,不宜輕縱;又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之氾濫,易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態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純度、所使用之工具,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玻璃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詳見訴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再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罪名不同、罪質均為毒品案件,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丙○○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係被告丙○○、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丙○○、丁○○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19至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使用磨粉、混合及分裝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重訴卷第2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3、16至18、31至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見重訴卷第141頁、第187頁、第262頁),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則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18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佐 (見偵一卷第247至248頁;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固分別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尚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5至18、31至33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原編號檢驗、鑑定結果備註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丁○○,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海洛因磚11塊(1)原編號1-1至1-9、1-10-1、1-10-2(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52.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2.14公克,空包裝總重461.20公克),純度72.55%,純質淨重2,795.23公克。丙○○、丁○○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2海洛因粉末7包(1)原編號3、9、11至13、25-1、25-2(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9.56公克(驗餘淨重329.52公克,空包裝總重34.12公克),純度53.77%,純質淨重177.20公克。3海洛因(塊狀)3塊(1)原編號5至7(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38公克,空包裝總重15.31公克),純度63.50%,純質淨重45.98公克。4塊狀物1塊(1)原編號4(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1.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67公克,空包裝重4.34公克)。丙○○所有之物,不沒收。5白色粉塊狀物1包(1)原編號8(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4.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40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6海洛因粉末2包(1)原編號10、33-2(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空包裝總重8.11公克)。丙○○、丁○○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7白色粉末1包(1)原編號33-3(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39.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8.82公克,空包裝重9.16公克)。丙○○所有之物,不沒收。8愷他命1罐(1)原編號14(2)檢驗前毛重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421公克、檢驗後淨重0.411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1)原編號15(2)檢驗前毛重1.058公克、檢驗前淨重0.587公克、檢驗後淨重0.573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1)原編號16(2)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撿前淨重0.640公克、檢驗後淨重0.630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1)原編號17(2)檢驗前毛重1.657公克、檢驗前淨重1.151公克、檢驗後淨重1.140公克12郵局便利箱1個原編號21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原編號1814電子磅秤(小台)一台原編號19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15現金新臺幣46,000元原編號20丁○○所有之物,不沒收。16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原編號21丙○○所有之物,不沒收。17iPhone6s手機1支原編號2218iPhone手機1支原編號2319電子磅秤(大台、含電線)1台原編號24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20自製填裝器皿2組原編號2521量杯2個原編號2622封膜袋1箱原編號2723包裝束膜2捲原編號2824毛刷3支原編號2925湯匙2支原編號3026鐵製分裝皿1個原編號3127咖啡因11罐原編號3228攪拌機3台原編號33-1至33-329模具2台原編號34-1至34-230油壓器3組原編號35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106巷與軍校路608巷口車庫)31海洛因殘渣袋1個丙○○所有之物,不沒收。32新臺幣4,000元33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