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呂庚豪
法定代理人 李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15時25分許,騎乘由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鎮南街口時,因無照駕
駛機車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鄭雅
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 鄭雅琳 受有左膝血腫、右小腿擦傷、右踝
擦傷、左膝扭挫傷併韌帶損傷、左手、雙側下肢多處扭挫傷
等傷害,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鄭雅琳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420元、交通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共計44,395元。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行駛於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構成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賠
償之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無照駕駛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肇事
原因、醫療費用5,420元、交通費用2,975元均不爭執,惟
認為看護費用過高。又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之肇事責任
應為5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瑞
豐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
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
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81頁),而被告除看護費用、肇
事責任比例外,均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除看護費用
、肇事責任比例外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14款、第93條第1項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是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且其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及鄭雅琳騎乘之機車,致鄭雅琳受
傷,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對鄭雅琳因系爭事故而身體、
健康權受損,自應對鄭雅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
第1項自明。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鄭雅琳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20元
、交通費用2,975元,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收據及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均為治療其所受傷害所
必要;而其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
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日期與其就診日相符,因認上
述合計8,395元之費用,乃鄭雅琳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鄭雅琳既因上開傷害於
108年6月14日在孫銘謙骨科外科診行切開術,而需人照
顧1個月,而由鄭雅琳之夫自108年6月14日至108年7
月13日進行看護,有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
護證明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43頁),又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是揆諸上開說明,
鄭雅琳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法賠付鄭雅琳上開醫療費用5,42
0元、交通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44,395
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雅琳對被告之請求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95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
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鄭雅琳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及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鄭雅琳則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存卷可查(本院卷61至63、73至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以,鄭雅琳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一切情狀,認被告與鄭雅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分別為70%、3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鄭
雅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鄭雅琳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
,077元(計算式:44,395元×70%=31,07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11月3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
院卷第101至10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77元,及
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