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呂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地址為據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該地址未經本人或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送達,被告復未依通知到庭應訴,自難率認該地址確為被告住居所。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茲因被告戶籍地址為澎湖縣○○村○○○○號(詳見卷內資料),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