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13號

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陳○(即 陳新祿 之繼承人)

陳○(即陳新祿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盧彤嫣 (即陳新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盧彤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248元,及其中4萬6,751元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6,248元,及其中4萬6,751元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新祿於92年12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最高額度為50萬元,詎被繼承人陳新祿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繼承人陳新祿已於96年2月7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祿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另中華銀行已於96年8月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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