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60號
原 告 黃稚茵
被 告 李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TDB-7756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
乘929-GK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合作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左側大腳趾挫傷及瘀青、左側大腳
趾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
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
用:2,300元。②精神慰撫金:7萬元。③機車修復費用:2
萬1950元。以上合計為9萬425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
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250元。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所
確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駕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
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是有過失,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自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車損
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
張其自費支出2,300元,並提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明細證明各2紙為據。經核, 美加德 診所部分2,000元,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
所必須,堪信為實在。另 趙良玉 身心科診所部分300元,
則非醫療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2,000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以計程車駕駛為業,
每月收入約7萬元;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
收入4萬7000元左右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3萬元之慰撫金為
相當。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19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7650元及工資費用4,300元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復參諸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卷第87頁)所示
,該車係於98年11月出廠,直至108年12月26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765元【計算式:17,650×(1-9/10)=1,765】,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6,06
5元(計算式:1,765+4,300=6,065)。
(四)以上合計為3萬8065元(計算式:2,000+30,000+6,065
=38,065)。
五、次查,原告駕車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
到右側被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亦有違上開(三)
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定已明。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
)。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本院衡
以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應為肇事之主因,就所生之損
害負70%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萬
1420元(即38,065×30%=11,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所述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