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04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041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陳佩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佩瑛於民國(以下同)101年8月10日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乙紙為憑,約定借用期限定為7年,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於撥款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0.752%(該合計數下稱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該筆借款僅清償至105年2月10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債權人本金207,53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依約履行,雖經屢催亦無效果,爰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有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就本借款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041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佩瑛│自民國105年2│至民國105年7│年息百分之二點│││207537││月10日起│月12日止│零零九│││元│├──────┼──────┼───────┤││││自民國105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月13日起││零零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佩瑛│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7537││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