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二三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補充陳述、或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前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拒絕配合為本件協力行為;另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應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該通知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送達回執可證,詎其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予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撤銷本院98年6月9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
一、陳報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洽談之協商條件為何(分期清償期數、利率、每月清償金額)?
二、陳報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當時」之還款資力狀況為何(當時每月薪資收入金額為何,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提出聲請97年1月迄今每月薪資單(包含目前任職之「全部公司」)
四、提出聲請人是否擁有之股票、基金資料(如股票基金存摺、或金融機構清單)。
五、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註:請據實詳填下列各項,「勿」僅依向稅捐機關申請之
所得或財產資料清單填載,若有不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
六、聲請人應敘明債務總額若干?並釋明債務成立之原因、對各家銀行欠款之金額及各別用途為何等。
七、補正聲請人本人及其二親等內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姻親)、家屬等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八、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負債始末及資金流向(含原有房地、汽車出售之時間、金額及所得流向)及證據。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九、釋明聲請前六個月內有無為任何「提供擔保」、「清償債務」行為?或其他有影響其餘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上開擔保有無經公證?
十、陳報繫屬(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及其案號。
十一、簡略說明更生計畫為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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