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
被   告  李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73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6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9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國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7年9月7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
倒車不慎而碰撞適停放於上開路段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0萬6,188元(工資:4萬5,840元,零件:16萬348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清償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趙國慶駕駛執照影本、
行車執照影本、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29幀、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中
壢估價單、車損修復照片117幀、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及
請求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3、7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75頁),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29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55至66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
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系
爭車輛等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29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而訴外人
趙國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旁紅線位
置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本件
確係因被告駕駛A車,疏於注意週遭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不慎倒車碰撞適時在停放於其後方路旁之系爭車輛,
而訴外人趙國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之情事,方致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29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
至52頁),是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未能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而訴外人趙國慶亦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路段,二人行為均有過失,且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
之車損皆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
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趙國慶20萬6,188元,有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中壢估價單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
4年2月出廠,有訴外人趙國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
分為16萬348元,工資為4萬5,840元,有璿豐汽車有限
公司-中壢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7日止,折舊年數為3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76元(詳如
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萬5,84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即應為7萬6,216元(計算式:30,376元+45,840
元=76,216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件被
告固有前述駕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然本件訴外人趙國慶亦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劃有禁止停
車標線處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說明,
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
認雖訴外人趙國慶違規停車,然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乃
行進中車輛,其得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較高,是其過
失情節應較訴外人趙國慶嚴重,當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被
告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代為求償金額應為6萬973元(計算式:76,216元
8/10=60,97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4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4月27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973元及
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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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60,348×0.369=59,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0,348-59,168=101,180
第2年折舊值101,180×0.369=37,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1,180-37,335=63,845
第3年折舊值63,845×0.369=23,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845-23,559=40,286
第4年折舊值40,286×0.369×(8/12)=9,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286-9,910=30,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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