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紀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紀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紀康因違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
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4│101年度偵字第21947號│101年度偵字第13004、│││7號││1302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291號│101年度簡字第329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291號│101年度簡字第329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2月4日│├──┴────┼──────────┴───────────┴───────────┤│備註│編號1至4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刑拘│││役80日│└───────┴──────────────────────────────────┘┌───────┬──────────┬───────────┐│編號│四│五│├───────┼──────────┼───────────┤│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8日│101年16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0│102年度偵字第1464號│││4、1302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404│102年度桃簡字第442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19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404│102年度桃簡字第442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4日│102年8月13日│├──┴────┼──────────┼───────────┤│備註│編號1至4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刑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