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 程威盛 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 王以舟
王正儀 李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064號、第190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威盛以被告王以舟、王正儀及李靜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9064號、第190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5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劉哲睿律師及林鈺雄律師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102年10月26日、27日為假日),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與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爭議,曾聲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調處,並於100年10月26日加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會議過程中,主持會議之醫師曾要求聲請人及家屬暫時離場,留下被告王以舟一人討論,嗣聲請人及家屬再行入場後,被告王以舟即起身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表示被害人現在之狀況係因手術過程中球囊安裝失敗所致,足認被告王以舟自認手術過程有所疏失,導致球囊安裝失敗,此部分被告醫療業務有無過失,未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加以斟酌;㈡被告王以舟原先規劃以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經曾詢多位專業醫師,均表示若球囊安裝妥適不需移除球囊,何以被告王以舟手術後將該球囊緊急移除,是否手術過程中球囊安裝失敗?此部分亦未經醫審會斟酌;㈢依醫審會鑑定書所示,被害人手術後因臨床上懷疑有腦血管阻塞情形,故於100年6月22日8時30分施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卷內所附病歷紀錄並無此X光檢查報告),依血管攝影X光片影像,證實腦部血管並無阻塞現象,該檢查結果排除有腦血管阻塞之情形,既稱「卷內所附病歷紀錄並無此X光檢查報告」,為釐案情本應向被告醫院調取該X光檢查報告,以判定被害人腦部肇管確無阻塞現象,檢察官未為調取,而醫審會憑不完整之病歷資料據以判定被害人腦部血管並無阻塞現象,足認醫審會鑑定書之草率。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㈠被告王正儀部分:
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正儀身為林口長庚醫院院長,雖對該院之醫療業務負管理、督導之責,惟就個案臨床之診斷、醫療部分,仍應由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親自為之,並負其責任,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尚不得僅以被告王正儀為林口長庚醫院院長,遽認其對於林口長庚醫院所聘僱醫師之醫療行為應同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
㈡被告王以舟、李靜宜部分:
經調閱被害人 黃美珍 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再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1.本件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為破裂性腦血管動脈瘤,主要治療方式有二,一為開顱手術,以動脈瘤夾子將血管瘤夾閉,二為行導管栓塞手術,兩者皆可有效治療動脈瘤,被告王以舟所施行之醫療處置為後者(導管栓塞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2.依林口長庚醫院之X光檢查影像及病歷紀錄,可發現術中原先計劃以支架來輔助栓塞(針對寬頸之動脈瘤,若要防範栓塞術中掉落入主血管腔中,可進行支架或球囊,以輔助栓塞)。惟後期X光檢查結果,並無支架留存於血管中,依實際醫療經驗判斷,此情形可能肇因當時技術上置放支架有困難,而未能成功以支架輔助栓塞,故嗣後依X光檢查結果,發現已改採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依當時栓塞術之最後X光檢查結果顯示動脈瘤已完成栓塞,球囊已移除,且腦內血管並無阻塞情況,已達栓塞治療之目的。
3.依病歷紀錄,可見開封使用支架之產品貼條,表示術中曾有打開支架產品嘗試使用,後依術中血管造影X光檢查結果,顯示支架導管曾放入血管腔中嘗試置放,以輔助栓塞。惟嗣後依血管造影X光檢查結果,未見支架留存於血管腔中,而改以球囊輔助栓塞,依醫療常規,推論當時曾使用支架,並進入體內血管腔中,可能因解剖構造或產品等技術上問題,而改採球囊以輔助栓塞,該程序之施行醫師為被告王以舟,故為被告王以舟於術中曾嘗試使用,惟並未成功留置於體內,既無置放支架,故並無支架塌陷之問題,況依病歷紀錄,亦無支架塌陷之記載。
4.依護理紀錄,100年6月21日18:40被害人術後送入加護病房,發現麻醉未醒,昏迷指數仍為3分(E1V1M1),惟出現右側瞳孔放大情形約6mm,被告王以舟醫囑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害人於18:56欲前往電腦斷層室前,發現血氧飽和度89%,有呼吸困難現象。究其呼吸困難可能之原因有三,⑴術中腦血管動脈瘤有無滲漏再出血之情形,⑵腦組織有無產生腫脹惡化,⑶栓塞手術治療過程中有無發生影響血液循環之情形,而此三類可能之原因為該類手術常見之合併症,無法單純歸因被害人病灶或醫療措施所致,而應屬於此類疾病本身或被告王以舟於治療措施會發生之風險所致。
5.依病歷紀錄記載,於6月21日18:40~18:48期間發現被害人呼吸困難,18:49被告李靜宜施行置放氣管內管,先穩住被害人呼吸狀態,後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符合醫療常規。其施行時間,亦於10分鐘內完成處置,並無延誤救治時機。
6.依100年6月21日19:11所完成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大腦組織腫脹,惟尚不足以斷定有腦血管阻塞現象,依病歷紀錄,亦未明確記載當時有腦血管阻塞,故先以腦室引流監控及治療腦水腫,再以藥物控制並觀察。因臨床上懷疑有腦血管阻塞之情形,故於6月22日08:30施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卷附病歷紀錄並無此X光檢查報告),依血管攝影X光片影像,證實腦部血管並無阻塞現象,該檢查結果排除有腦血管阻塞之情形。
7.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病歷紀錄記載,當時判定腦腫脹併顱內壓上升。100年6月21日21:00計劃由腰椎引流10cc/hr,惟並無記載有無腰椎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情形(此時若有腦腫脹,則依醫療常規,亦不建議大量快速從腰椎引流腦脊髓液,以避免發生壓力向下型之腦疝腫)。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接受左額部腦脊髓液引流手術,依當時腦壓升高情形,由腦部行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可直接改善顱內壓,又可避免壓力向下型之腦疝腫,屬於合理正確之醫療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本案病人自當日(6月21日)18:49接受置放氣管內管後,血氧監測值皆於99%~100%之間,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缺氧達20小時之記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王以舟、李靜宜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
064號、第19065號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聲請人雖稱:被告王以舟於調處會議時曾自承手術過程球囊
安裝失敗,並認被告王以舟於手術後將該球囊緊急移除與其手術球囊安裝失敗有關,醫審會並未加以斟酌云云。惟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被告王以舟採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有安裝失敗之情,且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依當時栓塞術之最後
X光檢查結果顯示動脈瘤已完成栓塞,球囊已移除,且腦內血管並無阻塞情況,已達栓塞治療之目的,可見被告王以舟於100年6月21日下午所為之手術並無聲請人所指球囊安裝失敗情形,並經醫審會依相關病歷資料予以審酌在案,此部分聲請意旨,純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不足為憑。
㈡林口長庚醫院所附病歷資料雖無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30
分對被害人施以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之X光片檢查報告,惟被害人於同日上午8時50分進入手術室接受血管攝影術,並有當次血管攝影X光片影像附於病歷資料,且術中結果報告發現被害人兩側大腦血流分布無顯著異常,顯見非無客觀資料供醫審會研判被害人是否有腦血管阻塞情形,故是否調取同日上午8時30分之X光片檢查報告,並不影響判斷結果,尚無調取之必要。聲請人僅以檢察官及醫審會未向林口長庚醫院調取上開X光片檢查報告,即認醫審會鑑定過於草率云云,亦不足憑。
六、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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