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先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路○○0000號區間車第1節車廂內兜售口香糖,見甲(卷內代號為3662-H10207V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站在該節車廂上,先以其右手背碰觸甲左肩之方式詢問甲是否購買口香糖,甲○拒絕後,乙○○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甲後方走過,趁甲未注意而不及反抗之際,先以其右手手掌背貼觸碰甲左手掌背面,甲感到不悅並閃離乙○○,乙○○竟又以其右手手掌觸摸甲○後背(左肩膀至胸部後方間位置)2次,甲再感覺不悅揮手表示要求乙○○離開,並將自己身體向前傾欲閃避乙○○,然乙○○復基於上開性騷擾之接續犯意,趁其行經甲○後背處時,以其左手上臂貼住甲後背身體以滑行方式觸摸甲○左後背,以上揭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5日上午9時4分搭乘往台北方向的台鐵區間車,且有於台鐵1174次區間車內販賣口香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左手拿一盒口香糖,右手拿殘障手冊之方式口頭詢問他人是否購買口香糖,我不可能同時用雙手碰觸告訴人甲○,且縱使有碰觸,也是因為不小心擦身而過碰觸到告訴人上臂;又我有時會用食指碰觸他人上臂之方式兜售口香糖,如他人不欲購買時,不會勉強他人購買隨即離去;而列車上很擁擠,我也不可能故意碰觸告訴人;再者,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
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B女(卷內代號為B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站在告訴人右側,我看到被告自我們左方走過來,被告就用沒有拿口香糖的那隻手從告訴人肩膀後方滑下去摸,告訴人要求被告走開,被告從告訴人後方走過去時,就用拿口香糖的手臂從左到右滑過去碰告訴人的後背等語大致相同,而告訴人、證人B女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均無怨隙,且其等均因搭乘同一台鐵列車上而有所接觸,應無捏造上開事實而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參以告訴人因於事發翌日(6日)上午9時4分許在台鐵桃園站遇到被告,並通知車站內警務人員盤查被告後方知被告姓名,且於該日即至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報警處理,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可認告訴人於事發後即積極尋求警方協助,亦非無端指訴被告,綜合上情,應認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此外,復有被告於臺鐵列車上販賣口香糖之照片、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暨申訴書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依卷附被告於列車上兜售口
香糖照片之情以觀(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並未雙手均持有物品(即被告所稱之一手持口香糖及一手持殘障手冊);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車後會先將口香糖放在外套裡,用外套當作放置口香糖的空間,之後再拿出來推銷,如果有人制止被告,被告就會把口香糖放進口外套裡,如果沒有穿外套,被告就會放進包包裡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並非隨時兩手均持有物品而無碰觸他人之可能。被告雖又辯以其有時會用食指碰觸他人上臂之方式兜售口香糖,如他人不欲購買時,亦不勉強他人購買隨即離去云云,然而證人B女已於警詢證稱之前就發現被告在火車上兜售口香糖,有人購買時被告就對答如流等語,則被告既能以言語表達,其向他人(尤其是女性乘客)兜售口香糖時,何須觸碰他人上臂之身體部位,此舉已有招來騷擾之嫌;況且本案實為被告向告訴人兜售口香糖遭拒絕而離去後,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以手觸摸或以滑行之方式觸摸告訴人手掌及後背部之身體部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自其後背觸摸時是緩慢的摸,可以讀出幾秒等語,而證人B女於警詢亦稱:告訴人有警告被告說『不要碰我』,接著刻意閃避被告,但被告離開時還是故意用左手臂碰觸告訴人背部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如單純詢問告訴人是否購買口香糖,於告訴人拒絕之際即須離去,何須於離去時多次碰觸告訴人上揭身體部位,顯見被告係藉由自告訴人後方走過之方式故意碰觸告訴人上揭身體部位。被告另辯以列車擁擠,不可能故意碰觸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車廂內仍有其他站立及可挪動的空間等語,而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其與告訴人站立之後方沒有人站立,一般正常人自後方行走時應不會碰觸到告訴人等語屬實,益見當時車廂之空間並非達擁擠到乘車者無法行走或挪動位置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再者,被告雖又稱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當時尚能詢問告訴人是否購買口香糖,且於告訴人拒絕時離去,甚至接續觸碰告訴人身體部位後走至下一節車廂繼續兜售口香糖,亦有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且能理解告訴人不欲購買口香糖及要求其離開等情,是其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行為人對他人觸摸之身體部位,該條規定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在解釋上一般認為如該部位係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且該部位非在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時,該身體部位應可認係「身體隱私處」。然而,倘他人將一般人以衣著覆蓋遮隱之身體部位例如背部或腰部裸露在外,是否即可認該部位並未以衣著覆蓋即認他人未有保持私密之意而不屬於「身體隱私部位」?又該條文雖有碰觸「臀部、胸部」之例示規定,如他人將自己之臀部或胸部裸露在外,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即以碰觸前揭他人裸露之臀部或胸部,則此情形即因該條文已例示此特定部位係行為人不得任意碰觸之部位,不論有無裸露在外皆屬行為人不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由是可知,立法者特定「臀部、胸部」之例示規定,毋寧是臀部或胸部之身體部位容易使人有性暗示之聯想,而他人是否以衣物覆蓋該身體部位即非重點。再者,從個人身體自主權觀之,只要在合於風俗民情、法令規定等之情形下,他人本得自主決定是否裸露身體部位,惟裸露身體部位不表示該部位對該他人而言不具私密性而得任由行為人碰觸,該裸露之身體部位對他人而言仍具有私密之專屬性、不欲為他人所碰觸且欲加以保護之意義。從而,解釋上開「身體隱私部位」時,應從行為人碰觸他人身體部位時所使用之方式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整體觀之,例如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即其外在舉止、動作,已表現出騷擾他人之意而碰觸之他人之身體部位,且碰觸該身體部位就某種層面來說因行為人之舉止,整體而言帶有性暗示之意涵及調戲他人之意,則他人縱使裸露其本意不欲他人碰觸、欲保護之身體部位,行為人之上開舉動即為性騷擾。就本案而言,被告初次以其右手手掌背貼觸碰告訴人左手掌背面時已使告訴人感到不悅且閃離被告,被告復以其手掌觸摸告訴人後背部,告訴人再感到不悅揮手表示要求被告離開,並將自己身體向前傾欲閃避被告,被告竟又其左手上臂貼住告訴人後背身體以滑行方式緩慢觸摸告訴人左後背部等情,可知告訴人已表現不悅、甚至有閃離、要求被告離開之舉措,被告仍於碰觸告訴人手部後多次碰觸身體背部,足見上開接續碰觸且緩慢觸摸之舉動,已非單純不小心、不經意之碰觸,而係有騷擾告訴人之意,而手部及身體背部對告訴人而言均係其欲加以保護、不容他人任意碰觸,屬於其個人專屬性之私密身體部位,被告在手段上先以右手手掌背貼觸碰告訴人手掌,復以手及手臂觸摸或滑行方式觸摸告訴人背部,非無使人有性暗示之聯想及調戲他人之意,再上開行為確實已使告訴人感到不舒服、反感、困擾、氣憤且認為被告有挑釁之意味,更影響告訴人改搭其他列車之生活作息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為憑,堪認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性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接續觸摸告訴人手掌背、身體後背部之行為,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是應接續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意圖對他人性騷擾,任意觸摸屬於他人欲加以保護之私密身體部位,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且影響生活作息,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患有慢性精神病之症狀,有卷附上揭身心障礙手冊及斷證明書為佐,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