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杰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維崴 相對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長期在國外,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始取回掛號郵件,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址、其法定代理人練維崴之戶籍址暨實際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而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4月30日准予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練維崴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同年5月7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在蘭雅派出所,以為送達。後練維崴於同年月30日至蘭雅派出所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並於同年6月8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月12日以10
7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至22頁)、本院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同年5月2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731814700號函(見司促卷第29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同年6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96207號函及所附查訪表(見司促卷第31至32頁)、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司促卷第33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頁)可稽,堪可採認。準此,於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在蘭雅派出所時,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同年5月17日下午12時生效,不因異議人實際上係於同年月30日始由其法定代理人前往領取該文書而異。異議人固又執前詞置辯。然練維崴於同年1月1日入境後,迄同年6月6日始再出境,並旋於同年月10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0之1頁),並無異議人所云其法定代理人長期在國外之情事,所辯自無可取。是計至同年6月6日下午12時,異議期間已然屆至,乃異議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