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安安安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安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鄒菀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應於每月30日還款,利息皆依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32%機動計算,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安安安公司僅繳納至107年1月29日之本息,於同年2月28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自同年1月30日起之該期應付帳款,截至同年1月30日止,尚有本金共計215萬6,19
2元未償,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業於同年3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安安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15萬6,192元,且系爭借款因已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亦應依是日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於同年1月30日為0.71%,自同年2月13日起調整為0.72%,伊均以較優惠之0.71%計算,故安安安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本金,應給付自同年1月30日起,按約定利率
5.0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1日起,按逾期日數與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而鄒菀宜既為安安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明細、產品利率查詢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7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323400號函在卷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萬6,192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2,3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積欠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新臺幣)│(年利率)│││├──────┼─────┼──────┼─────────────┤│215萬6,192│5.03%│自107年1月│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元││30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日止。│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