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5號聲請人 蔡炳忠 相對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民國一O七年六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蔡炳忠:工資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加班費貳萬肆仟元、特休未休工資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代墊款柒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合計資方給付勞方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並分三十六期方式給付,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自一O七年七月十六日至一一O年五月十六日,每月十六日給付壹萬元,第三十六期於一一O年六月十六日給付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旨在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任職期間之契約履行地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內湖區,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7年6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3,383元,並分36期方式給付,第1期至第35期自107年7月16日至110年5月16日,每月16日給付1萬元,第36期於110年6月16日給付13,383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6月13日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