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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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上訴人 洪麟鋊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榮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林昶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第一審卷附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雖載明「認諾其請求」之文義,但該文書所載「認諾」,非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不生認諾效力。又上開書狀所載對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主張均不爭執」之文義,與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答辯之主張不合,更與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明顯有間,且該書狀內容除過於簡略外,與常情有違,縱有自認之形式,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得予以撤銷等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訟爭土地經訴外人林○江、林○喜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號聲請假處分,旋於同年九月二日撤回,林○喜再於一○○年十月六日以同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四號聲請假處分。原審認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一○○年十月五日之期間,訟爭土地並未遭受假處分,上訴人得隨時為對待給付而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雖與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號聲請人林○江、林○喜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上所批:「本件撤回並由一○○司執全七四、七五號分別接封」之情事(見本院卷上證三),有所不符。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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