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B(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於103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男明知甲女於105年3月間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5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因而懷孕,A男陪同甲女於105年10月27日至醫院產檢,經醫院依法通報後,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紙、甲女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2紙、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幀、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86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利用少女涉世未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性交以滿足性慾,未考慮、尊重被害人身心發育尚未完成而對之犯罪,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思慮較淺,且係與被害人交住後,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6年5月間與被害人結婚,目前與被害人共同撫育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故意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既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即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之條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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