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于智
秝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于 智勇劉秝 酲(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並無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欺騙或施用詐術之犯行,實係受第三人 劉耀仁 之欺瞞與誤導,成為其詐欺他人之工具而不自知。聲請人與被害人 沈賢德 間純粹係借貸關係,而與詐欺無涉。
㈡聲請人於收受本案之最高法院判決後,積極與劉耀仁聯繫,
要求其出面歸還款項予被害人。而劉耀仁就其出於一時貪念及金錢調度所需,欺瞞聲請而取得款項之行為一再表示歉意,並願意就詐欺聲請人部分提出自首,以還聲請人清白。嗣經聲請人陪同劉耀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其詐欺聲請人部分提出自首,並至公證人處撰擬自白書為等相關陳述並進行認證(聲證4、5號;內容見附表所示)。由此可知,聲請人確係因一時失慮,受劉耀仁施用詐術之欺瞞,進而向被害人借款以供劉耀仁辦理相關事務,未料劉耀仁將該款項侵吞而移作他用。本件犯罪過程之犯罪行為人實係劉耀仁一人,而聲請人乃係受其利用之不知情工具,並無任何犯罪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亦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宣示判
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劉耀仁係於106年4月28日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嗣於同年5月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自首其詐騙聲請人,經該署於同年5月5日收狀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自白書(聲證5號)、呈報狀(聲證4號)存卷可稽,聲請意旨並執此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核上揭自白書、呈報狀等證據資料,均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行作成或成立,當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評價過之證據,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前述證據「新規性」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上揭證據資料,主張劉耀仁業已坦承並自首詐
騙聲請人,可見聲請人係受劉耀仁欺瞞利用之工具,並不具有犯罪故意云云。然聲請人與劉耀仁共同對被害人提出偽造之黃金存單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詐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劉秝酲 另行起意向被害人詐得92,983元部分,係犯另一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詳敘依聲請人之陳述、被害人與劉耀仁之證述、劉秝酲備忘錄之註記、劉秝酲及 于智勇 簽發之本票等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向沈賢德借款前,就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經偽造一節已有認識,均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7頁),其所為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劉耀仁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而劉耀仁雖於上揭呈報狀、自白書中自承其詐欺聲請人,且不曾於101年3月中旬向于智勇表示黃金無法提領等語;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劉秝酲於偵、審時就如何取得本案黃金存單之時間及本案黃金存單之來源之情節,一再更異;于智勇就劉耀仁係在向被害人借款前或後,告知本案黃金存單查證結果暨有無將 盧宜倫 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交予劉耀仁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參以劉秝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當面向盧宜倫及本案黃金存單所有人 昆恩投 詢問黃金存單之真偽及有無該等黃金存在,盧宜倫及昆恩投均稱尚待查證,伊向沈賢德借款時,仍無法確知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及于智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認稱:伊曾於101年3月間至菲律賓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並向劉秝酲所指本案黃金存單持有人盧宜倫詢問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但盧宜倫答稱無法辨別真偽各情,足認聲請人向被害人借貸時,對於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偽造情事,應已有認識之依憑。縱使劉耀仁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翻異改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而與前揭再審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經查,依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僅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據(本院卷第4、5頁),並未敘及同條其餘款次之再審事由。惟若劉耀仁自白書所述為真實,其自首所坦認之內容,似有自承於本案偽證之情形。但聲請人僅提出上揭呈報書、自白書,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案經本院向士林地檢署查詢聲請意旨所指劉耀仁自首案件之偵查結果,該署覆稱:劉耀仁就本案自首之犯罪事實,雖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被告(指劉耀仁)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有部分不同,然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而上開案件經貴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故予以簽結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6年7月26日士檢清宿106他1917字第2583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顯見劉耀仁並非自首其涉犯偽證,足認本案迄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陳,聲請意旨所憑之事實或證據,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秝酲詐欺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內容│卷存頁次│├──┼─────────┼───────────┼──────┤│1│呈報狀(聲證4號)│本案被告劉耀仁已經自首│本院卷第42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敬請│││││檢察官盡速偵結起訴。││├──┼─────────┼───────────┼──────┤│2│自白書(聲證5號)│本人劉耀仁於民國101年│本院卷第44、││││2月間,有于智勇受劉秝│45頁││││酲委託,拿來 杜拜 銀行(│││││NATIONALBANKOFDUBI│││││)之編號230JAP144-555│││││號黃金存單影本一紙,請│││││求本人鑑定真偽,經本人│││││目視、認為該黃金存單有│││││其可靠性,遂於101年3│││││月間,親筆撰寫載有「本│││││人於2012.03.02親自到杜│││││拜國家銀行見總裁 阿布杜 │││││拉......」文字,│││││以及如何提款該筆黃金等│││││不實內容文件,交付于智│││││勇、佯稱曾前往杜拜洽詢│││││黃金單一事。並書面捏造│││││說明提領該黃金程序。││││││││││本人不曾於101年3月中│││││旬向于智勇說明前述黃金│││││無法提領,于智勇初始以│││││為該黃金存單經本人查證│││││係能提款之文件。本人又│││││於101年3月,提供黃金│││││物權轉移合約乙份交于智│││││勇至菲律賓,交付黃金存│││││單原所有人,同意移轉該│││││黃金存單,並向于智勇要│││││求提供美金7萬元的查證│││││費用。││││││││││本人於101年3月24日及│││││3月25日,數度用電子郵│││││件,發給于智勇不實內容│││││,要求儘速辦理提供美元│││││7萬元查證費用。││││││││││至101年3月29日經于智│││││勇通知已向沈賢德借得新│││││臺幣210萬整,經本人親│││││自於101年3月29日下午│││││於臺北市○○○路花旗銀│││││行前由于智勇及劉秝酲親│││││自將該210萬新臺幣交予│││││本人。││││││││││整起事件,包過(應為「│││││括」之誤載)前述 杜拜黃 │││││金可以提領以及需要美金│││││7萬進行查證等,皆係本│││││人不實之言論,造成于智│││││勇、劉秝酲兩人錯誤認知│││││,始向沈賢德借到新臺幣│││││210萬提供本人。││││││││││劉秝酲與于智勇兩人並未│││││與本人劉耀仁共謀詐取沈│││││賢德財務(應為「物」之│││││誤載),新臺幣210萬皆│││││由本人取得,于智勇與劉│││││秝酲兩人皆未分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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