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蔡姵瑩 原告 王家俊 原告 蔡嘉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 陳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姵瑩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王家俊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蔡嘉芸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均自民國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姵瑩、王家俊預供擔保,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蔡佩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 蔡佩君 (即原告蔡姵瑩之原名)之簽名,且盜蓋原告王家俊之印章以偽造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貸款協議書),並以偽造之貸款協議書作為證據,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提出於本院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訴訟中,經原告蔡姵瑩、王家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明知系爭貸款協議書係伊所偽造,竟於民國(下同)103年間以系爭貸款協議書對原告等三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原告等三人誣告被告偽造貸款協議書,最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蔡嘉芸並未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被告誣指原告等人誣告其偽造文書,致原告疲於為偵查程序奔波,造成家庭、工作均受負面影響,且遭鄰里親友異樣眼光,造成原告等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姵瑩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王家俊100萬元、原告蔡嘉芸80萬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蔡姵瑩於被告擔任保險經紀人時,於被告處兼差,並向被告借貸,為一標會型貸款,每會1萬元,共12會,標金是3,000元,並內扣利息。被告於書立系爭貸款協議書當日即民國(下同)97年2月28日,即匯款80萬元至原告蔡姵瑩之帳戶,原告蔡姵瑩以其母親農會支票及原告王家俊之土地作為擔保,並經原告蔡姵瑩同意而代其簽立系爭貸款協議書,並蓋印原告王家俊之印章,因當時原告蔡姵瑩小孩住院,他妹妹即原告蔡嘉芸生了一個唐氏症寶寶,且被告還去幫忙燒金紙,故系爭貸款協議書並非偽造,實則乃原告嗣後串供,不承認當時借款條件。
(二)被告當時係就盜蓋印章乙事對原告提起告訴,但原告斷章取義指稱系爭貸款協議書有問題,而對被告提起盜刻印章之訴訟,本即是對被告為誣告。況原告蔡姵瑩於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53號事件審理時曾自承印章係原告蔡嘉芸交付於伊後,再交付予被告。倘若系爭貸款協議書是偽造,原告應提出真正貸款協議書。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被告係遭誤判,故被告已對瀆職及枉法裁判之司法人員提出告訴。至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處分書是錯誤,因原告偷蓋父母的章及偷開支票,屬於公訴罪,檢察官卻寫父母不告,沒有辦法處理,應屬有誤。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蔡姵瑩於100年3月24日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22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109號判決97年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超過673,389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確定。
(二)嗣經原告蔡姵瑩於101年間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貸款協議書(詳如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50頁)係經被告偽造,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沒收。因被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未經原告蔡姵瑩、王家俊之同意及授權,自行製作系爭貸款協議書,並將偽造之貸款協議書之影本做為證物行使,判決陳鴻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之偽造貸款協議書原本壹張,及貸款協議書影本上送件人欄下偽造之「蔡佩君」署押壹枚均沒收。因被告陳鴻廷仍對第二審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
(三)被告於103年間先對原告等3人提出詐欺、誣告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查無積極證據認原告等人有何誣告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出再議,台中高檢署就被告對原告蔡嘉芸涉犯誣告罪部分,以再議審請無理由駁回,另就原告蔡姵瑩、王家俊涉犯巫告罪部分,則發回續查(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處分書)。
(四)上開發回續查部分,彰化地檢署以無蔡姵瑩、王家俊有何積極證據足認有誣告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台中高檢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貸款協議書係偽造,仍以該協議書於103年間對原告等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致原告等人須疲於訴訟進行,並因而遭受鄰里異樣眼光,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指陳其係以盜蓋印章乙事對原告等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或為虛偽之陳述,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蔡姵瑩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22號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9日判決確認該本票其中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服並於100年9月1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事件受理。詎陳鴻廷為求勝訴,明知蔡佩君並無同意系爭借款之貸款帳管費40萬元,亦未同意於蔡佩君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時,即提供其妹夫王家俊之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至同年12月5日前某日,偽造內容「一、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二、期限:十二個月。三、貸款方式:標會型、每萬元內扣除標金參仟元帳管費。…。五、帳管費共計肆拾萬元整。六、其他給付約定事項:①因大額貸款風險超大,借方同意押王家俊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和印鑑證明,若蔡佩君支票沒法兌現時,同意設定二順位之用。②因是家族企業,風險過於集中,蔡佩君開立的支票除父親 蔡街 及母親 蔡施阿喜 背書外,…,借方要求日期空白,但若蔡佩君支票無法兌現時,授權資方填入提示日,但印章及支票需先行填入。③…送件人:蔡佩君見證人:陳鴻廷97年2月28日」等內容之貸款協議書1紙,並盜用王家俊於97年4月間因辦理保險所交付給陳鴻廷之「王家俊」印章,在貸款協議書蓋章欄位上,因而偽造具有由蔡佩君送件同意及王家俊同意系爭貸款協議書內容意旨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影印,將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律師編為上證三附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內,向彰化地院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佩君、王家俊及國家司法權運作之正確性。原告蔡姵瑩、王家俊等人於101年間先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二審所提出之系爭貸款協議書係被告所偽造,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4日判決被告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於偽造文書事件第一審受有罪判決後,即於103年間對原告等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且一再以系爭貸款協議書係真正為辯,然此經台中高分院認被告就系爭貸款協議書內容,係針對貸款金額、方式、期限、利率、帳管費、擔保等契約重要內容,而為具體詳細之約定,屬證明雙方契約內容之重要文件,卻遲至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始提出,有違常情。且被告稱97年6月27日遭警方查扣與本案借款相關之證物,包括:華南銀行鹿港分行面額10萬元支票5張、面額50萬元支票1張、鹿港農會支票1張、王家俊身份證和駕照各1張、面額120萬元本票1張、金額120萬元借據1張、王家俊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張、96年契約稅繳款書4張及王家俊木製印鑑1顆等物,係因原告蔡姵瑩告知其父要來還錢,故而準備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等證物,然系爭貸款協議書為被告與原告蔡姵瑩間就借貸關係有無之重要文件,衡情必然會將與借據同等重要貸款協議書一併準備返還,以免於被告取款時,因資料未齊備因而徒生告訴人蔡佩君拒絕交款之枝節,惟被告當時卻獨漏對於該貸款,屬於重要文件之系爭貸款協議書,直到100年12月始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足以佐證97年6月27日警方查扣上揭文件時,該貸款協議書並不存在。另查,被告所盜用王家俊於系爭貸款協議書之印章,係王家俊於97年4月13日為申請保險理賠所刻,交給原告蔡姵瑩,再轉交給被告填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蓋印之用,而被告提出之貸款協議書之日期竟為97年2月28日,反而在王家俊於97年4月13日刻印之前,顯見系爭貸款協議書係被告偽造甚明。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貸款協議書為真正,迄今均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並未能證明經原告蔡姵瑩同意而代其簽立系爭貸款協議書,且未能證明經原告王家俊之授權蓋用原告王家俊之印章,自難採信系爭貸款協議書為真。被告明知系爭貸款協議書係其偽造,竟以貸款協議書對原告等3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意圖使原告等三人受刑事處分,而系爭貸款協議書業經認定係偽造文書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貸款協議書並非真正,仍對原告蔡姵瑩、王家俊提出誣告之告訴乙節,應值採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未以系爭貸款契約書對原告蔡嘉芸提出誣告之告訴,僅就「盜刻印章」即盜刻王家俊之印章部分對原告蔡嘉芸提出誣告之告訴云云。然上開所指王家俊之印章乃係於系爭貸款協議書用印之印章,且未經原告王家俊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原告王家俊之印章蓋在系爭貸款協議書上,此為被告所明知,且此屬行使系爭貸款協議書之前行為,自應包含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系爭貸款協議書之範疇。又原告蔡嘉芸僅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為證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雖原蔡嘉芸與原告蔡姵瑩、王家俊間有親屬關係,仍無證據得證明原告蔡嘉芸與原告蔡姵瑩、王家俊間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有何共謀、分工之情狀,難令原告蔡嘉芸負誣告之罪嫌,此為台中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處分書所認定(此處分書第7頁所載),是被告對原告蔡嘉芸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時,即明知原告蔡嘉芸並未對其提出告訴之意旨,仍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致原告蔡嘉芸因而受司法機關之追訴。從而,被告既明知系爭貸款協議書非真正,仍對原告等3人提出誣告之告訴,顯有致原告3人之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自不待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
(五)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蔡姵瑩104年之平均月收入為11,994元、無財產;原告王家俊104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23,512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及營利所得;原告蔡嘉芸104年無收入,亦無財產;被告104年平均月收入24,488元、有多筆不動產及營利所得,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12月2日含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另參酌因本件被告所提誣告等事件,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960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又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偵查後予以駁回其就蔡嘉芸誣告與本件原告三人詐欺案之再議聲請,另將蔡姵瑩、王家俊二人所涉誣告罪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陳鴻廷仍不服又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審核後,予以駁回,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誣指原告等人誣告其偽造文書,致原告疲於為偵查程序奔波、身心痛苦煎熬,造成家庭、工作均受負面影響,且遭鄰里親友異樣眼光,造成原告等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損失。惟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姵瑩60萬元、原告王家俊100萬元、原告蔡嘉芸80萬元云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原告蔡姵瑩10萬元、原告王家俊10萬元、原告蔡嘉芸12萬元為當,而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姵瑩10萬元、原告王家俊10萬元、原告蔡嘉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雅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