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43號
原告 蕭詠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臣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7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嗣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