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
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偉(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均未到庭為相關陳述。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 曾信龍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且經證人 吳琛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計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