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合計淨重參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警於94年4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美路口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檢體含袋重合計3.
13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074公克,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足考,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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