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紀威守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積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僑銀行)債務,華僑銀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93號),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
紀威仰 即公仔衣舖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6,267元及
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24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1,000元。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華僑銀行乃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136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起與被告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合併,並以
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於103年前因經濟狀況有所改善
,乃委託原告母親 李彩燕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命債權
人遵期提出債權,被告公司陳報原告積欠之債務僅有信用卡
債務,本金及利息共積欠191,550元,李彩燕乃依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逐一進行協商,被告公司告知李彩燕,若原告願
以5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即可發予清償證明,並撤回因系爭
債務對原告所為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73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李彩燕隨即代理
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並取得被告於103年10月9日開立之清償
證明(下稱系爭清償證明)。因李彩燕之理解係被告同意原
告以5萬元清償所有債務,乃同意上開還款協商,詎被告公
司竟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縱系爭
債權憑證之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亦因被告公司故意隱匿本
件債權,導致原告需額外負擔103年至107年間之高額利息及
違約金,惟原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相關利息、違約金金
額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4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清償證明係因原告清償其信用卡債務所開立
,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紀威仰即公仔衣舖」,原告係擔
任連帶保證人。於進行消費者債務調解程序時,債權人陳報
債權之範圍依規定僅限於消費性貸款,不包含企業貸款及保
證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因擔任紀威仰即公仔衣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系
爭債務,華僑銀行對紀威仰即公仔衣舖、原告取得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嗣華僑銀行與被告公司合併,由被告公司承受
其權利義務;原告則於103年間由訴外人即其母李彩燕代理
,與被告公司協商以5萬元清償債務,並取得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9日出具之系爭清償證明,載明:「查 紀威守君 曾持
用本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業已於民國
103年10月7日結清該信用卡相關之全部款項,特此證明」等
語,被告公司復於10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清償證明
、系爭債務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27-32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業經訴外人李彩燕代理為清償完畢云云
,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為證,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系爭清
償證明業已載明結清者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相
關全部款項,業如前述,而系爭債務係因原告擔任紀威仰即
公仔衣舖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發生,遍閱其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等約定,均無與上開信用卡相關約定,堪認系爭債務與
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無關;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實際債權計
算表、帳務明細匯總表、公仔衣舖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
及訴外人紀威仰之信用卡帳務資料明細等件(本院卷第44頁
、第63-65、88頁),103年間亦僅有原告信用卡帳務有還款
紀錄;又被告公司雖曾於103年間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
,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卷宗,被告公司聲請撤回狀並未
表明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僅 陳明 現已無續行必要等語,
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清償證明僅結清原告信用卡部分債務,
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已清
償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復以被告公司於系爭調解程序僅申報信用卡債務,並告
知訴外人李彩燕若以5萬元清償該筆債務後,即撤回系爭假
扣押程序,誘使李彩燕誤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全部債務僅有
申報之191,550元,乃同意以5萬元清償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全
部債務,事後被告公司亦果然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主
張被告公司故意隱匿債權,原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應減
免原告應負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惟:
⒈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應於
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惟此係為督促
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使其權利所為規定,如調解
不成立而進入更生、清算程序時,法院仍應公告債權人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若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限據
實申報,將產生對債權人不利之效果,蓋除消滅時效不停止
進行外,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同條例第34、47、73、86條亦有明文。被告公司就
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責任既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進
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時固應將之列入申報債權內,惟此終
究屬於被告公司行使其權利之事項,法院無從強制被告公司
為之,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公司故意隱匿債權。
⒉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本文、第252條訂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未能於103
年間清償系爭債務係不可歸責,故103年至107年間之利息、
違約金應予減免云云,惟系爭債務自95年間即已違約未為清
償而應負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義務,迄今不僅對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更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核發
債權憑證,原告復為實際擔任保證人而負擔債務之人,對於
其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非僅有信用卡債務乙節,實無理由得
諉為不知,縱然原告母親李彩燕因不知有系爭債務而未能為
原告清償,亦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原告至
今仍未就系爭債務進行清償,其主張減免103年至107年間之
利息、違約金,自無所據。
⒊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與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之資訊不對等,
若銀行故意隱瞞或疏未告知債權內容及金額,任由民眾誤認
得以較少金額清償全部債權,待民眾重新置產再予以扣押執
行,使不識法律民眾無法再次請求債權人予以減免金額等語
。惟系爭假扣押程序已於95年5月26日執行查封,並於同年6
月5日將假扣押裁定送達原告,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原告及訴外人李彩燕於103年間與被告公司協商還
款時,既均已知原告因系爭債務而致其不動產於436,267元
範圍內受假扣押,系爭清償證明復僅載明結清範圍限於信用
卡相關款項,實難因訴外人李彩燕「誤認」還款內容包含全
部債務,即認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或原告有何得減免利
息、違約金事由。
五、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