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蔡耀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同勇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院於109年2月11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於109年2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再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12日始提出再抗告,顯然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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