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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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周禮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63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禮蘭商業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香格里拉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禮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22日22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格里拉美容坊」。
(三)行為:被移送人周禮蘭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起,擔任址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香格里拉美容坊」之櫃臺經理,負責美容坊內費用收取之櫃臺業務,並媒介、容留女子 吳怡伶 ,使其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俗稱「全套」服務,指護膚小姐之生殖器與男客之生殖器相互交合直至射精)或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服務,指由護膚小姐按摩、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1,8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吳怡伶分72
0元,其餘由周禮蘭分得)。嗣於106年6月6日22時45分許,男客 徐志龍 於上開地點之203號房與吳怡伶從事性交行為(即全套性服務)後,為佯裝男客之警員 利正德 在上開地點查獲。被移送人周禮蘭因之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2月22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禮蘭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利正德於106年6月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政府96年7月24日新市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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