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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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樺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瑋婷 相對人 黃成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與第三人 陳奕錡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無金錢往來,且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筆跡與抗告人不符,印章非抗告人所刻印,亦與印鑑章不相符合,原審不察而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用印,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所簽發,原審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前開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在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有之印鑑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