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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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相對人 曾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6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1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