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尚有差額1,000元裁判費未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