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袋三只,驗餘總淨重二點二六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得翔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卷第105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驗前總毛重(含包裝袋及標籤各3只)驗前總淨重取樣驗餘總淨重1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2.8111公克2.2675公克0.0027公克2.2648公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