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張霶繽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霶繽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霶繽曾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