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9、13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臺南市茄萣區」更正為「高雄市茄萣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489號卷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第60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均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及口
角爭執,竟傳送LINE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顯不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其於民國97年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3頁),可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助餐外送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千餘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計3次犯行,侵害對象同一
,侵害法益類型相近,犯罪時間約在2週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9號被告丁○○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3日5時5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阿璇 !你如果真的不定(應係「聽」)我的勸導一定要去那我就過去給你常常(應係「嚐嚐」)滾燙的牛肉湯從你的頭頂給你潑下去讓你那張美麗的臉我寧願去關在監獄監獄裡如果是這樣都是你逼出來了」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6月5日6時許,在乙○○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祥萣牛肉湯」,與乙○○發生爭執,乙○○拿起手機欲撥打電話報案,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乙○○手中手機丟至洗碗槽內,並伸手掐乙○○頸部阻止其報警,以此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後因丁○○尚未施力掐住即遭制止,乙○○撿起手機報警,丁○○見狀,旋即逃離並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金興北停車場」欲駕車離去,乙○○在後方追趕,並抓住丁○○手中鑰匙阻止其離去,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手部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掌側0.2x0.1公分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透過LINE傳送上開文字給告訴人,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洗碗槽阻止其報警,及持鑰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手部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犯行。3證人 郭登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欲報案,被告將其手機丟至洗碗槽,再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嗣後走出欲前往停車場駕車離去,告訴人上前阻止因而手部流血之事實。4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透過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5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南市衛醫字第0905320023號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掌側0.2x0.1公分穿刺傷之事實。6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護字第1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曾經同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則被告所為傷害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瞬間片刻或極短暫時間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非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規範對象,應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店內發生爭執,被告將手機丟至水槽,復以掐脖方式阻止告訴人報警,其目的係為短暫壓制或拉住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參照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並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張貼紙條、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徒手掐住其脖子,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紙條上沒有名字,我能想到除了他也沒有別人這麼無聊會寫這種東西貼在門上,但我這部分沒有要提告;當時被告還沒有大力掐我就被支開了,他只有碰到還沒使力就被制止,我脖子沒有因此受傷等語。觀諸警卷所附紙條確實並未署名,而告訴人頸部照片,未見有何明顯之傷勢,且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亦未記載告訴人頸部受有何傷勢,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依此,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張貼紙條之行為,而因刑法第277條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被告雖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然既未成傷,即屬不罰之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均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