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南地區分中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1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以丁○○○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在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中追加乙○○為原告,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5,160,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原告丁○○○部分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原告乙○○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原告丁○○○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隸屬於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
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南地區分中心榮車中心(下稱台南榮車中心)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駕駛,並以此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原告乙○○騎乘之車號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之重傷害。原告乙○○傷勢嚴重危險,緊急送郭綜合醫院輾轉成大醫院搶救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意識昏迷超過24小時,外科加護病房長達半個月的搏鬥,創傷指數為29分,醫師診斷認定符合重大傷病,其智能嚴重受損,個人日常生活不克自主,有頭暈、恍惚、視覺模糊視力惡化之症狀、記憶不良,骨折之左鎖股、左肱骨術後,左臂幾已喪失功能,左手甚至觸不及頭、臉,下肢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人照護。
㈡原告乙○○原本身體健康無疾病,生活起居正常,熱愛運動
原為台南市文南桌球會館長期會員,每日清晨出外打桌球、下棋中午前返家,風雨無阻十數年如一日,當日就是運動後在回家途中遭遇意外,經此撞擊身受重傷,一切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經醫師診斷需人長期照護,且日後需相當時期之復建。尤有甚者,原告乙○○原身體健康,個性樂觀開朗,經此不幸終日臥床,包大人紙尿褲、抽痰管成了日常必需品;餵食的流質食物及營養補給品食不知味,命雖獲救,卻失去健康、活力和尊嚴,生理、心理雙重打擊痛苦難以言喻,因而蒙受財產、健康、人格等有形無形財產與非財產之鉅大損害。原告乙○○原本生活上自立自主,今受此重大傷害,不得不依靠家人照護,家人基於安全與經濟因素等考量,犧牲部分工作及個人之時間、精神、體力,分擔對原告乙○○之照護;遭此變故,全家人如陷災難,頓時失去了往日的歡笑,也賠上健康、自由與尊嚴,亦蒙受相當之損失。被告戊○○為台南榮車中心之受僱人,本應負責督導管理所屬人員、車輛,今受僱人即被告戊○○因業務過失致原告乙○○受重傷,被告台南榮車中心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原告乙○○合計請求5,160,004元:
①醫藥費: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已支付新台幣(下同)23,797元。
②就醫乘坐計程車費: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已支付就醫乘坐計程車費13,200元。
③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396日,合計79,200元④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⑤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3年內,預計尚需支出醫
藥費102,453元、就醫乘坐計程車費36,554元、看護費2,192,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1,096日,合計2,192,000元)。
⑵原告丁○○○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戊○○為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未努力使危險不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5月1日「勞動節」,時值中午用餐時間,肇事路段正處觀光運河、關聖帝君廟、 周氏 蝦捲、老字號火城麵等全省聞名的景點、商圈、餐廳匯集處,觀光客甚至遠從北部南下前往旅遊,路況雖不致水洩不通,但現場實地勘查,若以25-30公里/小時之速率行駛,已經非常侷促難行,平時已屬繁忙路段,遑論休假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專注駕駛,具備專業判斷行車速度因應路況之素養,然被告戊○○於警訊稱「事故時我正與車上的乘客講話,我車速約50公里,未見對方車」,且證人稱「被告撞倒機車時雖有停車,卻未見其立刻下車救人,片刻後再將車輛駛離現場,至前方約十數公尺處方才停住」等語,被告戊○○顯有企圖逃逸未遂及意謀破壞刑案現場之嫌。
⑵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原告乙○○騎乘
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行進位置探討研析,查知安平路全線內側車道未劃設「禁行機車」標示,亦即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准在該路段行駛內車道,並認定被告戊○○駕駛系爭計程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告乙○○駕駛系爭機車是正常行駛。被告戊○○犯後竟無悔意,幾次於調解會對著調解委員,甚至在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面前,數度當眾咆哮並大言不慚的表示:「還剩年餘就不開計程車了,有無駕照都無妨,就算被吊銷也不在乎」語出驚人!見被告以無所謂之心態執行其業務,實令人難過及痛心。被告戊○○對於犯行言詞反覆,前後不一自行矛盾,無誠表示關懷及歉意,再三推諉卸責似事不關己,逃避面對、消極善後、漠視人道,責任感與道德良知蕩然。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160,004元,及自96
年8月27日變更聲明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連帶給付原告 林富美 500,000元,及自自96年8月27日變更聲明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台南榮車中心則以:㈠被告戊○○駕駛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台南榮車中心,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戊○○以時速50公里行駛在快車道,原告乙○○與被告戊○○同方向行駛,但原告乙○○突見路旁有車輛開啟車門,因車速過快未及踩煞車,直接闖入被告戊○○行駛之快車道,並擦撞被告戊○○駕駛系爭計程車後車門,本件車禍應由原告乙○○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負次要責任;又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僅配戴工程帽,並非戴安全帽,始導致頭部受創嚴重,不應由被告戊○○負完全負賠償之責;況原告乙○○受傷後,原本在郭綜合醫院治療,其家屬擅自轉院至成大醫院,原告乙○○其後病情惡化,家屬應自負其責;又被告戊○○前往原告乙○○住處探視多次,遭其家屬拒絕,又要求鉅額賠償費用,實不合理。
㈡對於原告乙○○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⑴對於原告乙○○請求已支付之醫藥費、就醫計程車費均無意見。
⑵看護費792,000元:依原告乙○○之傷勢,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實際上亦未僱請看護。
⑶不同意原告乙○○請求未來3年醫藥費、就醫計程車費及看護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4-573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安平路416號前,適有原告乙○○騎乘牌照號碼RW2-252號輕機車(即系爭機車),亦同方向行駛在前之安平路慢車道上,被告戊○○駕駛系爭計程車右側擦撞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左手把,原告乙○○人車倒地而受傷。
㈡被告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戊○○、榮車中心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乙○○與被告戊○○之過失責任為何?㈡被告台南榮車中心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㈢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乙○○與被告戊○○之過失責任為何?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
車與原告乙○○駕駛之系爭機車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被告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14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警卷)。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超過24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
㈡證人 呂紹毅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全家旅
遊到該處(臺南市○○路○○○號)吃蝦捲,我駕駛z3-1239號自小客車,我跟我太太去買蝦捲,要上車時,她從右邊上車,我從左方上車,當我走到左後方時,聽到機車『碰』的聲音,我轉頭去看,看到計程車停在快車道上,機車往前滑行,停止在距離我汽車車尾約1到2公尺,被害人(指原告乙○○)則躺在距離我車尾3到5公尺左右的地上,當時計程車是在機車及被害人的後面位置,之後計程車又往前開,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到計程車的什麼地方,我是聽到聲音才往後看,而且我聽到的聲音是機車碰撞到地上的聲音,不是撞車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就過去看被害人,計程車司機是在車子移動到第二個地點之後才下車的,我的自小客車當時是停在是停在安平路416號的路邊靠人行道,我當時沒有去看計程車哪裡受損,當時車流量不多,我的自小客車停車的位置,並未跨越慢車道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號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撞及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
發生後,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頭朝西,停於安平路由東向西快車道上,原告乙○○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朝西,倒在安平路由東向西慢車道上,緊貼於快慢車道之分道線。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在臺南市○○路○○○號前面之由東向西快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道線0.9公尺,刮地痕起點從快車道上由東往西北沿伸到慢車道機車之後輪位置,長5.3公尺,系爭機車倒地後所停留之位置,距離系爭計程車9.4公尺。由上開現場圖之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及走向,可知系爭計程與系爭機車,在安平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相擦撞無疑。又依上開刑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計程車之右照後鏡往內彎,該車右後車門有刮擦痕跡,刮痕起點從系爭計車右後車門所噴「P4-573」之阿拉伯數字「5」底下開始,朝後並左斜往上到阿拉伯數字「4」,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開啟處底下亦有一道由前往後之刮痕。依上開系爭計程車右照後鏡往內彎及該車右後車門之刮痕走向等情形判斷,應係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自後擦撞原告乙○○駕駛之系爭機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戊○○與原告乙○○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在客觀上並無被告及原告乙○○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安平路416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原告乙○○駕駛系爭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安平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因為閃避慢車道上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側遂擦撞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手把,原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超過24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依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戊○○難辭其過失之責。惟原告乙○○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戊○○之過失與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上開過失之情節,本院認原告乙○○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
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㈠如有Z3-1239號小客車(即系爭計程車)開啟車門,致機車左閃發生撞擊,則:①Z3-1239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②乙○○、戊○○均無肇事原因。㈡如未有上述情形,則:①戊○○駕駛計程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②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10月4日臺南區950844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並未明確認定肇事責任,且所述之事實,亦與實情不符,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作為本件肇事責任之結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本案肇事後因呂紹毅之小客車停車位置不明,係在警繪圖上何處?且戊○○、呂紹毅對於 呂君 有無開啟車門各孰一詞,跡證不全,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情,而未予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以上開本院之認定為準。
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
意識昏迷超過24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被告台南榮車中心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台南榮車中心,
並登記為被告台南榮車中心所有,此有行照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再參以肇事時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身印有「榮車中心」字樣,此觀諸附於警卷之肇事現場照片自明,依上開說明,在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系爭計程車為被告台南榮車中心所有,被告戊○○受被告台南榮車中心之指示、監督,為被告台南榮車中心服勞務,且被告戊○○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於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被告台南榮車中心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原告已支付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醫
藥費23,797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0月15日已支付醫藥費14,854元,此有郭綜合醫院收據4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56紙為證(本院卷第112、114-160、215-2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病患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200頁)謂原告乙○○每月回診次數約為1次,以此計算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以健保身分就醫,應自負額掛號費150元計算,原告乙○○需支付31次掛號費,計4,650元。是原告乙○○得請求之醫藥費為43,3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就醫計程車費:原告已支付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31
日止就醫計程車費13,200元,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就醫時乘坐計程車費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37紙為證(本院卷第161-172頁、227-2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病患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200頁)謂原告乙○○每月回診次數約為1次,以此計算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原告乙○○需赴醫回診31次,以每次醫院住家往返車資400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12,400元,合計25,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③看護費:
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乙○○於95年5月1日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
腦膜下血腫、水腦,雖經手術仍神智不清,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出院至少仍需2年,有食用流質實務、抽痰管、輔助行走工具、輪椅、便器、紙尿布、護墊之必要,每月回診次數約為1次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病患診療摘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至少需2年,是以原告乙○○支出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必要。又原告乙○○雖自承其並未僱請專人看護,惟其既由家屬看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乙○○在此期間內因車禍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原告乙○○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本院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34號函附卷可參,原告乙○○目前得請求2年之看護費用為1,462,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x731日=1,462,000(按97年為閏年,97年2月有29日,自9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合計731日】。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病患診療摘錄表謂其需人看護期間至少需2年,是原告乙○○請求超過2年部分,亦即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看護費,依目前現有證據資料,尚難准許,惟原告乙○○日後身體狀況若確有看護之必要,屆時仍得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④精神慰撫金: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水腦,雖經手術仍神智不清,詳如上述,目前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人周密照顧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8頁),原告乙○○雖神智不清,惟在客觀上其生理難謂未受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原告黃水池陸軍專科畢業、於95年間有利息所得148,388元,投資15,500元等情;被告戊○○於95年間營利所得5,280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價值為120,600元等情;被告台南榮車中心於95年間利息及其他所得36,153元,名下有車輛163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數額為2,530,901元【計算方式
43,301(醫療費)+25,600(就醫計程車費)+1,462,000(看護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2,530,901元】⑵原告丁○○○精神慰撫金:
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
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時,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達神智不清之程度,詳如上
述,原告丁○○○為原告乙○○之配偶,與原告乙○○關係親密,且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家庭遭逢重大巨變,原告丁○○○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心中至感悲痛,情節自屬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被告戊○○、台南榮車中心上開財產狀況,及原告丁○○○國中畢業、任家管,於95年間有利息所得34,997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本院依據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丁○○○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僅配戴工程帽,
但未配帶機車安全帽,致頭部受創嚴重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且機車駕駛人戴安全帽為常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乙○○僅配戴工程帽,但未配帶機車安全帽,致頭部受創嚴重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
㈢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原告乙○○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
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012,360元【計算方式:2,530,901x40%=1,012,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60,000元【計算方式:400,000x40%=160,000】。
九、綜上各情,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12,360元,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012,360元,及自96年8月27日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160,000元,及自96年8月27日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為52,1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命被告連帶負擔13,046元,其餘39,137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丁○○○勝訴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雖原告丁○○○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本院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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