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徵用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原告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林瑤瑩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代表人 洪念慈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用補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審判決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⑵撤銷交通部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徵用補償費之處分。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6,000元。⑶撤銷交通部96年
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本院更審後,原告於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20,736,
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二、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徵用補償費之處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6,000元。三、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闡明訴訟類型,及有關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原告已經另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審理,及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申請書為96年3月27日(96)臻字第960327號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有關課予義務所欲排除之否准處分及先、備位聲明之意見)等,原告乃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
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第39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告對被告第二次裁決即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因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1273號審理中故予撤回),而被告對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答辯,是本件原告聲明已經確定。嗣原告於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以書狀並當庭請求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或命被告依據其徵用原告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且迄今未廢止徵用之事實,作成核付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仍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且屬程序轉換之訴,惟被告當庭即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均屬變更及追加,其中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第二次裁決函、交通部
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原告已於另案起訴,故原告上開追加屬於重複起訴;另聲明第一項後段,沒有經過訴願程序,追加起訴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詳本院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
121頁以下)。嗣原告再以99年9月15日準備三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略以:「一、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徵用補償費20,736,000元整之處分,並給付原告該金額款項。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於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及答辯四狀主張原告準備三狀的訴之聲明與準備二狀聲明有所出入,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訴訟(詳本院卷第155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及159頁以下被告答辯四狀)。依上述事實,參照原告99年7月5日之聲明,原告顯然對「一、訴願決定(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為訴之追加。
三、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原告先確定訴之聲明被告亦同意變更後,始再為訴之追加,而上開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且本件又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又原告於準備三狀追加之訴,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部分,亦早經繫屬於本院97年訴字第1273號徵用補償事件(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而該案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與本件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予義務之訴類型顯不相符,且在裁定停止訴訟中,顯不適追加合併本件審理,又因追加部分業經原告提起本院另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是亦未妨害原告救濟及訴訟權利之行使,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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