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驗後淨重肆肆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7
5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44.79公克、空包裝重5.60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某魚塭工寮內,經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44.79公克,空包裝重5.6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公克),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75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44.79公克,空包裝重5.6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29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60002199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32288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證。據此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各為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