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訴人 黃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志賢之犯行明確,認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以第一審判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本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快速獲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監視「車手」之工作,欲詐取金錢,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始未受到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難;惟念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在集團中應非幕後策畫的決策者,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以上訴人尚需照顧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起居及開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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