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事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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