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8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廖俊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為 即 咏燊 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為即咏燊工程行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惟相對人林為即咏燊工程行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35,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查相對人林為及咏燊工程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 林為主 債務500仟元及咏燊工程行之其他債務500仟元均有36仟元已逾期,其財務狀況顯有困頓不佳之情形。上開債務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已失聯,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是聲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電腦帳、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據、電腦帳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林為即咏燊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咏燊工程行並無獨立之人格,事實上咏燊工程行之其他債務與相對人林為之主債務是同一債務,依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僅積欠聲請人本件之借款,並無積欠大額債務,且無強制停卡或退票等信用異常之記錄,聲請人雖以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應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仍未清償,尚難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乃於114年6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於114年6月9日提出陳報狀,然所主張及所附資料與本件聲請時內容並無不同,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