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蔡承

相對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25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13年10?8月」,無法判斷日期為何,且「日」部分之記載為空白,自系爭本票形式外觀而言,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屬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復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部分之記載順序固為「113年1028月日」,然非不能辨識該等記載應係113年10月28日,揆諸前開「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0月28日。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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