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藍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明瑞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明瑞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遭相對人公司解雇,然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年度獎金、預告工資等,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明瑞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查相
對人明瑞公司之代表人TERJEAAS無在台居留址,此有
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
之聲請,即不得為之。又聲請人雖稱經濟部已指定 林書 伃會計師為公司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狀所附之經濟部函文(即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430013300號函),其僅係就該函所關係之相對人改派境內指定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等申請案件,列明相對人公司於「該案」中之代理人為 林書伃 會計師而已,代理人所獲授權範圍僅限於受委任之案件,非謂林書伃會計師即與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相同之代表權,可於與相對人公司有關之一切民、刑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代表其收受意思表示或法院文書之送達,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之。
五、再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下稱調解紀錄)、明瑞公司線上回覆之郵件等釋明其債權金額,惟調解紀錄明載資方並未出席,積欠薪資數額均為申請人即勞工自行主張而無釋明資料,不足釋明聲請人實際對本件相對人擁有之債權金額為若干。除上述外,聲請人所提其他用以釋明債權金額之證明文件,如相對人公司於2025年3月26日線上回覆郵件中稱「我們已收到上述破產產業的索賠通知……我們強調,此項登記並不代表遺產已批准申索」等,本院不能僅依債權人單方面主張而逕予推認其實際債權數額,其於本件請求金額是否實在尚非明確而無爭議,應認本件聲請人亦有未釋明其請求之瑕疵,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