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3,200元;合計應繳納19,2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3,2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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