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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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自92年6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之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3.7%),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年3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屢催未果,迄今尚欠74萬
8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806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丁○○則以:伊繳息均屬正常,惟目前經濟情況實在有困難,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自憑堪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尚積欠原告74萬8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丁○○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並未經本院准予更生,是自不足影響原告行使其上開對被告之債權,附此敘明。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