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 徐子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熄火,機車鑰匙亦未拔下,逕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以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徐子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卷二第5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徐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59頁、第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如上所述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