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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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文宗 (即 鄭來春 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和 (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智 (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莛蓁 (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邱粉 (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鄭福萬
鄭鍾屘 鄭錫嚴 鄭秋月 鄭錫川 鄭錫彬 鄭文忠 鄭群泰 鄭如君 鄭兆媛 鄭舒方 鄭雅竹 鄭宇辰 鄭筑云黃寶蓮 鄭錫國 鄭美玉 鄭萬全 謝月霞 鄭仲宏 鄭翔鄭翔友 鄭雅文黃愛玉 鄭素芬 鄭榮宏 鄭淑婷 鄭榮燦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鄭錫銓 (兼 鄭清發 之承受訴訟人)、鄭文宗(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文和(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文智(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莛蓁(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鄭邱粉(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5人(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鄭清發與被告鄭錫銓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4年6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且鄭清發與被告鄭錫銓於104年6月1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於備位聲明主張:「確認鄭清發與被告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鄭清發與被告鄭錫銓於104年6月1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4
6號判決認定本件應由 鄭深 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遂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本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上開相對人等28人為本件之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鄭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該借名登記債權應屬鄭深之遺產,鄭清發卻於
104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錫銓名下,然鄭清發斯時並無意思能力,且鄭清發與鄭錫銓間存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縱該二行為有效,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聲請人亦得請求撤銷該二行為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24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暨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請求。是以,原告等5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為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鄭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聲請人復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鄭深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語,有鄭深之繼承系統表、鄭深之除戶謄本、鄭深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88頁),堪認屬實。本院遂將原告等5人所提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送達相對人等28人請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然其等迄均未陳述意見,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之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等5人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鄭福萬等28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等28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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