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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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刪除關於洗錢犯意之部分。
㈡事實欄第5至13行「接續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溪門市,將個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件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4時前某時,分別在桃園市○○區○○路上、同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個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件之方式提供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凌雨瑤 」之人。嗣「凌雨瑤」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37頁)。
㈣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邇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刊載、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他人。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覺得奇怪,但因當時真的急需用錢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知悉對方顯與一般提供職缺之合法公司有別,而存在相當高之詐騙風險,並酌以被告行為當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非少不更事之人,社會經驗並無明顯匱乏,對此尤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凌雨瑤」使用前,帳戶之餘額分別僅有85元及12元等情,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9頁、第42頁反面),益徵被告交付該等帳戶給「凌雨瑤」之際,因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多,縱遭「凌雨瑤」或經其交付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者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財產犯罪,而容任「凌雨瑤」將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美如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寄出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接續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均未受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沒收未扣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可透過掛失而中止其使用功能,且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故均不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字卷第37頁),無沒收與否問題,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