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31號、第31112號、第31173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志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4月、6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徒刑執行期間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後再接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6年2月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羅志軒與 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 等人餐敘時,聽聞羅志軒與桃園市○○區○○街○○巷○號「0857KTV」負責人 陳金煌 有糾紛,其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翌(29)日1時26分許,分別搭乘譚振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郁頎駕駛詹益忠父親 詹進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0857KTV」,持譚振廷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鋁棒4支恐嚇及毀損店內裝潢,致令不堪使用。 嗣詹益忠 自行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朝不詳方向及店內共射擊5發子彈,毀損店內牆面,亦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經 毛宣蓉羅宇騰 於106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經警詢問時,經比對監視系統蒐證相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均證稱:穿深色男子持手槍之人為詹益忠、穿白色衣服之人為羅志軒等語,警方斯時確已發覺詹益忠為本案犯行參與者,旋即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於
106年11月30日對詹益忠發出拘票,然拘提無著後,詹益忠始於106年12月5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詹益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犯行,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所涉犯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先行審結)。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志軒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詹益忠、江明皇、楊郁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毛宣蓉、羅宇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857KTV遭槍擊毀損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及勘察照片40張、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5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被告詹益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
6年11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江明皇手機翻拍照片9張、雷衍豪手機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偵字第31031號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206頁至第210頁),堪認被告羅志軒確實與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是被告羅志軒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志軒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羅志軒與同案被告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志軒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羅志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不知徹底悔改,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羅志軒之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社會治安確
有重大危害;惟念被告羅志軒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鋁棒
4支,為同案被告譚振廷所有,且係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然該沒收業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於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鋁棒4枝│被告譚振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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