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瀚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傳輸線肆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瀚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APPLE」商標及圖樣(聲請意旨誤載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係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傳輸線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前某日,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文字、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King國王通訊-河堤旗艦店」登入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傳輸線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並在高雄市○○區○○街○○號其兄長 涂嘉祐 名義所經營「國王(King)通訊行」店內陳列,欲以每條新臺幣(下同)590元之價格,販賣予來店之顧客(原廠真品價格每條690元)。嗣於107年4月30日14時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國王(King)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PPLE」品牌傳輸線4條,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瀚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市值估價單、「King國王通訊-河堤旗艦店」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扣有仿冒商標之手機傳輸線4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品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久暫、該真正商品之產品價值,及被告以每條300元價格購入,欲以590元售出之獲利情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機傳輸線4條,係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等情,業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