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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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李佳惠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柏宇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陳柏宇因故對 冉亞 晉心生嫌隙,陳柏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時,先無故取得告訴人之照片,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帳號「i-am-t9487」,並將該照片設為封面照片,再以該帳號名義,在簡介欄發布「本人沒懶覺裝的跟有一樣...有嚴重的被害妄想症不喜勿入技能如下:喜歡用未顯示號碼打給人家但是又不敢說話喜歡指人家fb偷看人家在講什麼喜歡用好多朋友的帳號追蹤別人因為知道冒自己的人家不會確認」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近照、全身照等照片,在照片發布「各位我下面鼓鼓的不是懶覺是空氣請各位不要誤會了」等文字,而顯示個人臉部正面照片、附姓名之戎裝照、公布 冉亞晉 部隊等足以識別冉亞晉個人資料之影像、文字,偽造足以表示冉亞晉本人留言之私文書,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以為該帳號係冉亞晉所使用,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冉亞晉,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點閱見聞,足生損害冉亞晉之名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李佳惠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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